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0********,汉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长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松原市**区**街**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近埠街交汇处,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后脑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第3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第3指末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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