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人,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站小组。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华光路湖里大道路口人行道上,因工钱琐事与前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踢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而后拽扯王某某的手臂,致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但其到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8.其他综合性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敏红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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