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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浚县****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浚县屯子镇“**水会”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朱某某分别对王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例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莉

         李拥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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