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91********,汉族,大专文化,广西西林县人,户籍地广西西林县**镇**街**号,现住广西西林县**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至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妻子、弟弟等人在西林县**镇**区吃烧烤、喝酒,席间,因琐事与在烧烤摊购买烧烤的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众人拉开。结账后,朱某某从停放的私家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返回烧烤摊,追砍被害人毛某某直至将毛某某砍伤。经法医师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朱某某的家属代朱某某支付被害人毛某某的部分住院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砍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涛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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