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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昭平县昭平镇竹园一街75号黎某某家中与黎某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朱某某与梁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朱某某用手掐住梁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坐上梁某某的腹部用手掐住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左颞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黎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宛霖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1册,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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