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男,38岁,河南省人)系工友。2019年5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饮酒,后朱某甲与其他工友发生口角并殴打该工友,罗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二人亦发生口角,后朱某甲持菜刀将罗某某砍伤,造成罗某某顶部左侧顶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缺如,头皮、左肘及左手环指皮肤裂创16厘米。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6.5万元,获得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物证:菜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书证:谅解书、收条;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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