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6〕96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代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县城圣塔大桥红绿灯处时,与朱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碰,随后双方在桃江龙城售楼部门口协商处理。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语言冲突,朱某甲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现场。见代某某不愿意赔钱,朱某甲在代某某脖子处打了数拳,代某某准备走开,朱某某上前从后面箍住代某某的脖子将代某某放倒在地,并用脚踢了代某某腰部、头部,致使代某某腰椎1、2节右横突骨折。2016年4月8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4月7日,被害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调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系朱某某。同年4月11日,民警将朱某某传唤归案。目前,朱某某父亲朱某甲与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元,代某某亦申请不追究朱某甲、朱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海
2016年5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各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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