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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拘役4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2 月29 日22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一统烧烤店内吃饭时,与任某甲因口角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某某持菜刀砍伤任某甲左手臂。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计关节面,属于轻伤一级。

2、2020 年4 月15 日20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旁时被灌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茆某某、顾某某、杜某某、任某乙证言;

3.​ 被害人任某甲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6.​ 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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