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庄**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儿媳妇胡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随后到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庄租房旁的空地伤的三轮摩托车上用一个塑料矿泉水瓶,接了100毫升左右的汽油后将汽油倒在其儿子朱某甲名下一辆停放在该租房旁的货车(车牌为闽******号)驾驶座位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将货车烧毁。着火后,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救火,并到租房内将其妻子黄某某扶出租房。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其放火行为,后随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29日,朱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4月14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烧毁的货车的驾驶座、轮胎等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110接警单、归案经过报告书、出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现场照片、谅解书、南安市消防大队的函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放火毁损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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