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镇**巷**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杨某某(已判决)在定远县**镇**村**组非法开采河砂,仍亲自或者安排他人前往购买,购买次数在10次以上,累计购买河砂8000吨。经华东****勘查局***地质队鉴定,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非法开采河沙点开采的原砂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购买的8000吨河砂价值40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定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方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华东****勘查局***地质队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10次以上,价值4000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宝忠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定远县**镇**巷**号**室的家中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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