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4月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十余次从董某某(已判刑)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来路不明的柴油约35吨,涉案价值共计约2121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购得的柴油出售给来往的货车车主以谋取利益,获利约2万余元。案发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易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易某某、董某某的辨认笔录;5.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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