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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屯。2015年4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5时许,大庆市头台油田保卫队工作人员巡逻至肇州县**镇**村**屯,在被告人朱某某家房屋后空地上发现一台农用四轮车拉着一罐原油,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朱某某家仓房内发现一辆载有油罐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油罐内装有1.26吨原油,价值人民币3460.09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肇州县公安局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郭某某、靳某某、季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出具的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1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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