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朋友卢某某(另案处理)转入其银行账户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33600********提供给卢某某用于接收赃款。后,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接收他人银行账户中转的被害人马某某被骗钱款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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