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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3时许,居住在巫溪县**镇**村**组**号的刘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622848******,分两次共计向户主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转账21001元人民币。该笔现金立即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从陈某某名下转账到被告人朱某某的622848******银行卡中,被朱某某通过ATM机取出。。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与一男子“小何”共谋,朱某某向“小何”提供银行卡,利用陈某某和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帮助“小何”提取其诈骗所得并从中获取报酬。2020年2月13日,朱某某接到转账21001元并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帮助他人取款2100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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