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山东省费县**队**楼(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至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和杨某甲(另案处理)非法倒卖机动车车牌靓号的情况下,充当山东省临沂地区出售车牌靓号的客户代理,帮助李某甲和杨某甲非法出售车牌靓号赚取好处费,在此期间共出售了10余个车牌靓号,还帮助李某甲和杨某甲向购买车牌靓号的车主收取卖车牌靓号的赃款,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甲、李某甲、姚某某、杨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杨某乙、徐某某、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艳萍

检察员:庞 毅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