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入职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收支等工作。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进行个人投资理财活动。经鉴定,挪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余万元。案发至今,尚未退赔。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大宁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员工信息登记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公司系非国有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具有管理保险柜内现金收支的职务便利。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司提供的现金收支账、记账凭证、收据,朱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的资金流水记录、转账截图及相关投资app内容截图,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现金累计达80余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承诺书》,证实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现金80余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案发至今尚未退赔。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梦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鉴定报告书一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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