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酒店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本市拱墅区**路***号******酒店任销售经理,负责******酒店、******酒店的客房、会议、餐饮销售,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房、会议费用后,未上交酒店,共计人民币259 860元,具体如下: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个人微信账户收取******4S店支付的会议费用1 160元,未上交酒店。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与******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客房合意后,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客房预付款共计251 500元,未上交酒店。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个人微信账户收取王某某客房费用7 200元,未上交酒店。
2019年6月2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湖墅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部分款项,并取得酒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幸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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