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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嘉峪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6年10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明珠路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嘉峪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包、承接了嘉峪关市“**行”旅游节亮化工程及嘉峪关市**社区、**社区、**社区、**社区的党建展板、长廊广告、创城宣传广告牌等工程,被告人朱某某雇佣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进行施工工作,截至2019年2月27日全部工程结束,被告人朱某某拖欠张某某、李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35358元,拖欠王某某、顾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26500元。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4月11日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分别2019年6月28日、7月8日二次向被告人朱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嘉人社劳监改通字〔2019〕033号、043号),责令其于2019年7月5日、12日前支付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的劳动报酬。经调查,2017年5月、8月、9月,嘉峪关市**社区已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94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已收到嘉峪关市“**行”旅游节亮化工程款人民币273776元。被告人朱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1858元。2019年11月29日,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拖欠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1858元。

2019年11月14日晚,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民警在甘肃省敦煌市**家庭旅馆**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61858元,数额较大,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99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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