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至2020年,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对(2015)杭民初字第1969号、(2017)闽0823民初字2329号、(2018)闽0823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的裁定后,明知其作为被执行人具有执行法院裁定的义务,仍将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向其支付的30余万元等大量款项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转移,致使198896元执行标的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银卡存款明细账等书证;2.证人丘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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