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镇**村**队**号,住中宁县**园**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甲支付宁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88345.86元及违约金176500元。2017年11月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向朱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领取宁夏**集团工程款累计10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已履行判决义务140000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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