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8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家园**幢**室,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归还浙江**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3567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559695元,并支付其中497000元借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中326567元借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朱某某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11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7日,朱某某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中可支配资金累计达17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案发后,朱某某已向浙江**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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