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号。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宾馆门前发现放学回家的小学生汪某某(10岁)玩着手机走在路上,其尾随汪某某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网吧后门时,趁人不备抢夺了被害人汪某某手里的一部蓝黑混搭色的华为畅享10全网4+64G智能手机。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的手机卡1张、手机店老板转款(500元)物证照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未成年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苑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人民币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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