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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夺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无业,未婚,现住东莞市**镇**(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东莞市**镇**村**街**巷**号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夏某某在出租屋内喂小孩吃饭,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6890元),后朱冲过去将夏脖子上的项链拉断并抢走,朱得手后将项链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东莞市**金银回收店的翁某某,共卖得295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17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黄金项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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