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5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水果刀骑电动车到武穴市**镇**门口**美容店,采取当场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88元后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穴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武穴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到案经过书证;2.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辩认笔录、指认笔录;5.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赃款照片、案件视频光盘;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亚 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案件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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