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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竹塘老三,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4********,拉祜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委**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1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已判刑)与朱某某在澜沧县**镇大兴量贩超市门口偶遇后,一同步行至澜沧县**镇**路红绿灯旁大榕树下,两人临时起意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抢劫,从被害人罗某某的挎包内翻出银行卡后两被告人乘坐的士将被害人罗某某胁迫至澜沧县**镇华隆大酒店旁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钱,并欺骗在该处取钱的证人郭某某称罗某某欠两被告人钱,随后证人郭某某帮两被告将罗某某卡中的4000元钱分两次取出,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脸部数下,钱到手后两名被告人乘坐的士离开。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豫璇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起诉书九份、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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