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汉族,文盲,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249省道和往菜园乡赵原村的交叉口看到被害人尚某某路过此处。被告人朱某某尾随尚某某至往赵原村的半坡处,被告人朱某某跑过去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一部华为手机,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随身物品拿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华为AL10手机价值600元、鳄鱼牌包价值50元,总认定价值650元。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朱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缓,朱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水某某、朱某乙、尚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部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江涛
王潘潘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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