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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强迫交易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叉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院**。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等利用货车往天津市北辰区**镇**还迁房工地运送绿化砖和草坪砖并自行携带叉车卸砖。被告人朱某某为达到获利的目的,采取利用叉车拦堵送砖车辆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孙某某、吕某某使用朱某某的叉车,按照每件10元的标准收取卸砖费用,非法获利24270元。

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天津市北辰区**镇**还迁房工地,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工地必须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车辆,该工地负责人刘某某迫于压力使用了朱某某提供的拉土车、铲车、叉车等机械车辆,后向朱某某支付机械车辆费用共计117704.5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朱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跃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院**,联系电话:1382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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