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分,在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一峰生活广场”路段公路西侧人行道地摊上吃羊肉串的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蹲在旁边的被害人黄某某未穿内衣内裤,语无伦次,精神异常,遂起色心,便以羊肉串和矿泉水相诱,将其哄骗到自己位于襄城县**镇**村的住处两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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