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金田湖畔悦居酒店内,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便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褪下双方的裤子,用生殖器蹭被害人李某某的阴部,因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亭御城小区东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巩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