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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强制猥亵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从天津市宁河区京滨铁路预置构建有限公司出发,搭乘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送闫某某回家的路上,不顾闫某某言语和行为反抗,搂抱闫某某腰部,揉捏其胸部,并摸其阴道外侧。经鉴定,送检的闫某某口唇拭子、闫某某左手拭子、闫某某右手拭子、闫某某外阴拭子、朱某某右手指甲拭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闫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0358×10的30次方倍。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朱某某赔偿了闫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43页;补充材料1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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