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播州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审查,于2021年1月12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202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赌博群组织赌客至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哈灵麻将”APP上创建的亲友圈进行麻将赌博,其从曹波处以每张人民币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房卡,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2元或者3元的房费,共计收取房费1.7万余元,扣除购卡成本后,非法获利9,000余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组织赌客在“哈灵麻将”APP上进行麻将赌博,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购买房卡,并组织赌客至其创建的亲友圈进行麻将赌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微信账号在案发时段的交易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亲友圈账号等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若在法院审理阶段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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