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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经营赌博机,于2016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张某甲(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路**号等地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朱某某及康某某、邱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游戏室的“上下分”、收钱等工作。其间,蒋某某及张某乙(已判刑)经张某甲安排,负责监督管理游戏室日常经营活动,并帮助收取游戏室非法所得及发放受雇人员工资。经查,在上述游戏机室经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帮助收取游戏室非法所得达人民币125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翟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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