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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院批准,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街道**路**座**号的家中安置三台麻将机,邀约他人到其家中通过打麻将的方式赌博。根据赌注的大小,朱某某向参赌人员每天每桌抽取200元或300元不等的水钱,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饮服务。2020年7月18日23时许,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打麻将赌博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赌资9000余元、赌具麻将机三台。在开设赌场期间,朱某某共向参赌人员抽水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朱某某用于赌博的三台麻将机(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地和赌具,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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