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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开设赌场、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5月起,王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宝山区南大路26号租赁屋内,设置自动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局抽头人民币3元获利,另雇用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招待赌客、出售充值卡等工作。同年8月8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上址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参赌人员李某某、戈某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115元及赌具麻将牌6副、充值器1台、充值卡53张。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本区南大路26号租赁屋内,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用朱某某为赌场工作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戈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六人均系赌客,于案发当日至上址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招待赌客,出售充值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路**号门面房的二房东,其将该房屋租给张某甲,张某甲则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朱某某处查扣赌资人民币2,115元以及作案工具麻将牌6副、充值器1台、充值卡53张。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的判决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路**号**楼**处,趁被害人张某乙未关闭7号柜14号箱柜门,将其寄存在该箱内的黑色BOSE牌无线耳机、NewBalance牌运动内衣、运动鞋、Adidas牌运动短裤、长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等物窃走。嗣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物品丢弃在**超市地下车库出口东侧绿化带内。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1日20时许,将随身携带的上述物品寄存在上址超市7号柜14号箱内,购物返回后发现上述物品被盗。

2.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购物票据、清单、印有耳机型号的包装截图证实,涉案物品的购买情况。

3.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查扣情况,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涉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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