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2********,汉族,群众,文盲,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五河县小溪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庞某某(另案处理)办理对公账户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同年05月14被害人张某被骗的1601519元中555501元进入刘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临沂达荣商贸有限公司尾号9025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555501元中的555289元转入庞某某办理的怀远县素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7144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等证明材料;
3.辨认、检查笔录等; 4.被害人张某陈述;
5.证人缪某某等人证言;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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