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赌博、洗钱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苏州市吴某区、昆山市等地,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及配套U盾、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后又联系到李某某、庞某某(另行处理)将其各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朱某某出售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及李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均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朱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涉及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214405元,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205155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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