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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房内,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兼职开手机卡的信息,收购他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并打包后通过快递方式出售给上家(另案处理),共收取上家支付的人民币12390元。上述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潘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快递袋、SIM卡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亚

检察官助理:肖雅菁

202116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快递袋418份,未开封快递袋53份,SIM卡12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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