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公民身份号码142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支付宝账户信息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用户ID为208863296774****,绑定手机号为1502470****)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该支付宝账户为陈某甲被诈骗案等多起网络诈骗案件提供结算,金额累计人民币203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高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吕某某、陈某丙、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吴静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