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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3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二张银行卡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元。同年5月26日,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因被诈骗共计向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1万余元,该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为人民币4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胡某某人民币1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广州市珠海区昌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

检察官叶迪南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自己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0421****)。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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