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在镇原县城西区一饭店喝酒后,三人一起到镇原县城嘉阳KTV612包厢继续喝酒娱乐,期间朱某某叫来其朋友韩某某,四人喝酒娱乐至23时许,朱某某和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韩某某和王某某上前劝说,朱某某顺手拿起话筒准备打刘某某,往起抡的时候打在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问朱某某怎么能打他,朱某某又用话筒在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并将话筒扔在茶几上将一果盘碟子打碎。刘某某遂打电话报警,镇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朱某某嫌刘某某报警,便拿起茶几上一罐装啤酒扔过去砸在刘某某的头部。随后,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朱某某传唤至城关派出所醒酒,在强制醒酒过程中,朱某某用脏话辱骂城关派出所民警和镇原县公安局领导,时长三小时。
2019年12月23日,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鉴(法临)字【2019】85、86号鉴定文书鉴定: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
3证人韩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办案民警及其领导,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路永刚
检察官助理:张全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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