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1********,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文某某大峃镇塔尖酒吧内无故与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持啤酒瓶将过来劝架的被害人严某某打伤,致严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在大峃镇塔尖酒吧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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