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镇**村**组**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郭某某、王某、肖某某一起南康区龙岭镇西区二路的一夜宵摊处吃夜宵,当日2时许,肖某某先行离开步行回家。当肖某某步行至西区二路小毛夜宵城门口处时,被素不相识的从路边一车下来的金某某、张某乙两人中的一人拉了一下,肖某某迅速躲避并走开。后肖某某打电话告诉朱某某称有人想拉她上车、对她动手动脚。朱某某即让司机王某开车带着他去接肖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开另外一辆车一同前往。接到肖某某后朱某某等人沿路返回寻找金某某、张某乙。到现场后,肖某某向朱某某指认金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即先后对金某某、张某乙拳打脚踢,将二人打伤。后朱某某被王某、张某甲等人拉开、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处警后根据群众提供的朱某某的车牌号查找到其电话号码后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7月13日,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检察官助理:廖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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