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省**市**市,无固定住址。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昌吉市**路**处,与被害人柳某某相互推搡后,朱某某将柳某某推倒至隔离墩处用脚朝柳某某头部、面部进行踩踏,致柳某某眼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左侧颧弓受伤。经鉴定,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昌吉市**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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