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户籍地:兴化市**镇**厂宿舍**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11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兴化市**镇**路**浴室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导致二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二名被害人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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