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吉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为**有限公司临时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金平县大寨乡渡口村委芭蕉林村陆某某经营的烧烤摊上为不认识的邓某某结账被拒绝,便以邓某某等人看不起他为由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并无故将啤酒泼到邓某某头上。邓某某上前找朱某某理论时被朱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砸中左侧头部,导致邓某某左侧头、面部损伤。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民警在金平县大寨乡渡口村委芭蕉林村陆某某的烧烤摊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等;
2.证人陆某某、杜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检察官助理:田梦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83****);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3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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