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棣,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07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北寨村产业园北门公路上,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为泄愤、恐吓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雪佛兰轿车撞击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行进中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又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9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物证;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振军
检察官助理:张定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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