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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街道**小区**座(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被害人危某某驾驶的闽******出租车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十区门口,因被害人危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支付车费,处于醉酒状态的朱某某心中不满,为发泄情绪,朱某某用脚踹出租车副驾驶座车门及右前翼子板,造成出租车右侧车门轻微凹陷及漆面受损、右前翼子板明显凹陷,后被告人朱某某追逐被害人危某某,意图殴打危某某,追逐过程中,朱某某用拳打、脚踢、拉拽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停放在现场附近的闽******白色奔驰轿车、闽******白色现代轿车进行打砸,造成闽******车辆左侧车门漆面受损、左前翼子板轻微凹陷、雨刮器导流板开裂、引擎盖轻微凹陷及漆面受损,闽******车辆左侧前门轻微凹陷及漆面受损。公安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价格认定,闽******、闽******、闽******三部车辆直接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137元、680元、6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危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损车辆的物证照片;

2.书证: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报价单、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配件更换说明、维修清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结算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危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83号、榕价认扣〔2020〕84号、榕价认扣〔2020〕127号关于被毁坏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4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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