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及朋友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松台街道鹿城路255号“大鲜生”饭店饮酒后,在饭店门口无故语言挑衅从该店用餐出来的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胡某某从停在路边牌号浙CE8****别克轿车里拿出二把砍刀,并各持一把砍刀对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被害人郑某某则从“大鲜生”饭店内拿来一个灭火器。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及胡长生持刀追逐被害人郑某某,追逐至鹿城后巷62弄35号附近时,胡长生持刀砍伤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体表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朱某乙、何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葛某某、姜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贰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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