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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镇**社区**自然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于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9日一次退回安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吉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28日补充侦查重报,同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其兄与“**”民宿经营者施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将“**”民宿的水阀关掉,不让该民宿用水,对该民宿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2、2019年9月25日下午,“**”民宿员工见有数根毛竹靠在民宿围墙外侧影响到客人在休息区休息,便将毛竹搬倒旁边。被告人朱某甲以停止该民宿做生意相威胁,强行要求民宿员工将毛竹搬回原处。

3、2019年9月,“**”民宿扩建。被告人朱某甲以“**”民宿使用的大水池为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该民宿的经营者何某甲增加租金,何某甲未同意。被告人朱某甲在国庆节期间前去闹事,并要求何某甲给其人民币五千元的费用,何某甲未同意支付。

4、自2017年11月起,何某乙在帮助何某甲经营“**”民宿的二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辱骂何某乙,致使何某乙不愿再帮何某甲经营“**”民宿,后何某甲将该民宿转让他人经营。

5、2019年6月份左右,“**”民宿雇请工人加工木床时,工人遭到被告人朱某甲无故辱骂;2019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再次无故辱骂该民宿雇请的另一名工人。

6截止到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长期霸占**村集体祠堂,供其私人使用,阻碍其他村民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已赔偿“**”民宿经营者施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施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租赁合同》、《领(付)款凭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何某甲、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处警视频、民宿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实施辱骂他人,强拿硬要和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6*******);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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