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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6时许,在蔚县**镇**村卫生室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取出一把单刃砍刀,从李某甲腿弯处砍了一刀。2020年1月25日经蔚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砍刀为管制刀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刃砍刀一把;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砍刀照片、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管制刀具认定书;

7.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偶发矛盾,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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